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17G02Z01090923)

总 则
第一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称:本合同)由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称: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除非另有约定,本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二条 本合同所称保险车辆是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为个人合法占有、使用、管理的机动车,但不包括该车辆出厂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加设备。 本保险仅适用于个人或家庭所有的,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非营业性机动车。 第三条 本合同所称第三者是指意外事故中的受害人,但被保险人及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除外。 第四条 本合同所称本公司是指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以下称:第三者损失,第三者损失不包括超出相关法律及本合同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的损失部分。),本公司按照相关法律和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使用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对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以下称:法律费用),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应当由事故的其他责任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部分(以下称:交强险赔付),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海啸;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五)受害人的故意行为。 第九条 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驾驶证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驾驶证被依法扣留的; (三)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或依法应当进行体检而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12分的; (六)饮酒后或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车的; (七)未经被保险人允许驾车的; (八)利用保险车辆故意犯罪的; (九)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第十条 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 (二)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 (三)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 (四)保险车辆处在竞赛、检测、修理、扣押、征用、没收期间的; (五)保险车辆被盗抢后,处在被保险人对其失去掌控期间的。 第十一条 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及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 (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四)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五)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六)任何财产的贬值损失; (七)使用保险车辆造成环境污染而导致的损失; (八)车险货物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九)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第十二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十三条 本公司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五、六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十四条 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限。
保险期间及保险费
第十五条 除非另有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日计收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驾驶人的驾驶证、保险车辆行驶证、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清单、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提供事故调解书,如经法院判决、调解的,还应当提供判决书、调解书。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本公司请求赔偿。 第十九条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本公司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本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本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对其他事故当事人做出承诺或欲与其和解、调解的,本公司有权重新审核,对超出本合同赔偿范围的部分,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或者由事故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保险人按以下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0%; 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保险车辆驾驶人不负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0。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发生一种情形,另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一) 保险车辆载物超过其核定载质量30%的; (二) 保险车辆驶出保险单约定的行驶区域的; (三) 驾驶人为非保险单指定驾驶人的。 个人所有的非营运客车在全国年节及节假日驶出保险单约定的行驶区域的,不受本条第(二)款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对本条款第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下称:第三者责任),本公司按以下规定核定: 第三者责任=(第三者损失-交强险赔付)×事故责任比例 第二十四条 对本条款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本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按以下规定核定赔偿: (一)如(第三者责任+法律费用)小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则 核定赔款=(第三者责任+法律费用)×(1-绝对免赔率之和) (二)如(第三者责任+法律费用)大于、等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则 核定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绝对免赔率之和) 第二十五条 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本公司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本公司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本公司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公司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 (四)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五)本公司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本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保险人又就同一事故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公司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本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本公司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车辆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 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 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履行本条前两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对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造成的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的解除与变更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将退还其实际支付的保险费,但投保人应当向本公司支付手续费,手续费为保险单载明合计保险费的5%;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或者本公司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的,本公司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其余部分退还给投保人。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全国年节及节假日是指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A17G02Z02090923)

总 则
第一条 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合同(以下称:本合同)由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以下称: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除非另有约定,本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二条 本合同所称保险车辆是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为个人合法占有、使用、管理的机动车,但不包括该车辆出厂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加设备。 本保险仅适用于个人或家庭所有的,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非营业性机动车。 第三条 本合同所称本公司是指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下列原因发生的损失(以下称: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二) 自燃、涉水行驶; (三) 动物侵扰; (四) 除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 (五)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六) 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发生意外事故。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以下称:施救费用),本公司按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应当由事故的其他责任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部分(以下称:交强险赔付),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盗抢、欺诈; (五)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第八条 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驾驶证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驾驶证被依法扣留的; (三)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或依法应当进行体检而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12分的; (六)饮酒后或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车的; (七)未经被保险人允许驾车的; (八)利用保险车辆故意犯罪的; (九)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第九条 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 (二)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 (三)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 (四)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扣押、征用、没收期间的; (五)保险车辆被盗抢后,处在被保险人对其失去掌控期间的。 第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电气故障、机械故障、朽蚀、腐蚀; (二)玻璃单独破碎、车身单独划痕、车轮(含轮胎、轮辋、轮毂罩)单独损坏; (三)高温烘烤、人工直接供油造成的损失; (四)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腐蚀、污染造成的损失; (五)非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 (六)保险车辆的贬值损失; (七)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导致的损失。 第十一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十二条 保险金额分全部损失的保险金额(以下称:全损保额)和部分损失的保险金额(以下称:分损保额),全损保额分损保额分别适用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的情形。 第十三条 全损保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但全损保额不得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 第十四条 分损保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按以下方式之一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确定; (二)在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分损保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
保险期间及保险费
第十五条 除非另有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日计收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驾驶人的驾驶证、保险车辆行驶证、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清单、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提供事故调解书,如经法院判决、调解的,还应当提供判决书、调解书。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对其他事故当事人做出承诺或欲与其和解、调解的,本公司有权重新审核,对超出本合同赔偿范围的部分,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本公司请求赔偿。 第十九条 本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或者由事故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本公司按以下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一)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0%; (二)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三)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四)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五)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0。 保险事故不涉及其他责任方的,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应当由其他责任方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其他责任方的,本公司予以赔偿,但须适用30%的绝对免赔率。 确实无法找到其他责任方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发生一种情形,另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一)保险车辆载物超过其核定载质量30%的; (二)保险车辆驶出保险单约定的行驶区域的; (三)驾驶人为非保险单指定驾驶人的。 个人所有的非营运客车在全国年节及节假日驶出保险单约定的行驶区域的,不受本条第(二)款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本公司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三条 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全部损毁、灭失或其修复费用达到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情形。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 (一)如全损保额不低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对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按以下规定核定赔偿: 核定保险车辆损失=(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交强险赔付)×(1-绝对免赔率之和)×事故责任比例 (二)如全损保额低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对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按以下规定核定赔偿: 核定保险车辆损失=(全损保额交强险赔付)×(1-绝对免赔率之和)×事故责任比例 第二十四条 除全部损失以外的保险车辆损失均为部分损失。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的, (一)如分损保额不低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对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按以下规定核定赔偿: 核定保险车辆损失=(实际修复费用-交强险赔付)×(1-绝对免赔率之和)×事故责任比例 (二)如分损保额低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对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按以下规定核定赔偿: 核定保险车辆损失=(实际修复费用-交强险赔付)×(1-绝对免赔率之和)×事故责任比例×分损保额/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救助的财产中含有保险车辆以外的财产的,本公司按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占所施救全部财产实际价值的比例核定施救费用,其计算公式为: 核定施救费用=(实际施救费用×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事故发生时所施救全部财产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之和)×事故责任比例 第二十六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核定保险车辆损失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本公司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本公司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本公司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公司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 (四)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五)本公司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八条 本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保险人又就同一事故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公司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本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本公司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险车辆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 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 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履行本条前两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对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造成的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本合同的解除与变更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将退还其实际支付的保险费,但投保人应当向本公司支付手续费,手续费为保险单载明合计保险费的5%;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或者本公司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的,本公司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其余部分退还给投保人。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一、新车购置价是指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 二、实际价值是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 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N×月折旧率 其中,N为保险车辆自初次登记时开始至计算时已经过的期间(以月为单位),其中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算。 三、贬值损失是指由于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财物贬值或局部损坏导致财物修复后整体价值的减少。 四、实际修复费用是指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为修理保险车辆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 五、自燃是指保险车辆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六、涉水行驶是指保险车辆在淹及发动机的水中行驶。 七、全国年节及节假日是指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车碰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A17G02Z03090923)

总 则
第一条 车碰车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以下称:本合同)由车碰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以下称: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除非另有约定,本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二条 本合同所称保险车辆是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为个人合法占有、使用、管理的机动车,但不包括该车辆出厂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加设备。 本合同所称车碰车是指保险车辆与其他机动车发生意外撞击、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 本保险仅适用于个人或家庭所有的,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非营业性机动车。 第三条 本合同所称本公司是指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因“车碰车”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以下称:保险车辆损失)、且该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或者由事故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解决的,对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以下称:施救费用),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应当由事故的其他责任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部分(以下称:交强险赔付),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自然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第八条 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驾驶证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驾驶证被依法扣留的; (三)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或依法应当进行体检而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12分的; (六)饮酒后或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车的; (七)未经被保险人允许驾车的; (八)利用保险车辆故意犯罪的 (九)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第九条 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 (二)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 (三)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 (四)保险车辆处在竞赛、检测、修理、扣押、征用、没收期间的; (五)保险车辆被盗抢后,处在被保险人对其失去掌控期间的。 第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非“车碰车”造成的损失; (二)非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 (三)保险车辆的贬值损失; (四)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导致的损失。
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分全部损失的保险金额(以下称:全损保额)和部分损失的保险金额(以下称:分损保额),全损保额分损保额分别适用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的情形。 第十二条 全损保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但全损保额不得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 第十三条 分损保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按以下方式之一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确定; (二)在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分损保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
保险期间及保险费
第十四条 除非另有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日计收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驾驶人的驾驶证、保险车辆行驶证、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清单、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提供事故调解书,如经法院判决、调解的,还应当提供判决书、调解书。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对其他事故当事人做出承诺或欲与其和解、调解的,本公司有权重新审核,对超出本合同赔偿范围的部分,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本公司请求赔偿。 第十八条 本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或者由事故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本公司按以下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一)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0%; (二)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三)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四)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五)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0。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应当由其他责任方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其他责任方的,本公司予以赔偿,但须适用30%的绝对免赔率。 确实无法找到其他责任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发生一种情形,另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一)保险车辆载物超过其核定载质量30%的; (二)保险车辆驶出保险单约定的行驶区域的; (三)驾驶人为非保险单指定驾驶人的。 个人所有的非营运客车在全国年节及节假日驶出保险单约定的行驶区域的,不受本条第(二)款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本公司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二条 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全部损毁、灭失或其修复费用达到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情形。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 (一)如全损保额不低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对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按以下规定核定赔偿: 核定保险车辆损失=(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交强险赔付)×(1-绝对免赔率之和)×事故责任比例 (二)如全损保额低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对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按以下规定核定赔偿: 核定保险车辆损失=(全损保额交强险赔付)×(1-绝对免赔率之和)×事故责任比例 第二十三条 除全部损失以外的保险车辆损失均为部分损失。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的, (一)如分损保额不低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对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按以下规定核定赔偿: 核定保险车辆损失=(实际修复费用-交强险赔付)×(1-绝对免赔率之和)×事故责任比例 (二)如分损保额低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对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按以下规定核定赔偿: 核定保险车辆损失=(实际修复费用-交强险赔付)×(1-绝对免赔率之和)×事故责任比例×分损保额/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救助的财产中含有保险车辆以外的财产的,本公司按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占所施救全部财产实际价值的比例核定施救费用,其计算公式为: 核定施救费用=(实际施救费用×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事故发生时所施救全部财产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之和)×事故责任比例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核定保险车辆损失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本公司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本公司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本公司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公司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 (四)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五)本公司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七条 本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保险人又就同一事故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公司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本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九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本公司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保险车辆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 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 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履行本条前两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对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造成的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的解除与变更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将退还其实际支付的保险费,但投保人应当向本公司支付手续费,手续费为保险单载明合计保险费的5%;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或者本公司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的,本公司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其余部分退还给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一、新车购置价是指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 二、实际价值是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 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N×月折旧率 其中,N为保险车辆自初次登记时开始至计算时已经过的期间(以月为单位),其中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算。 三、贬值损失是指由于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财物贬值或局部损坏导致财物修复后整体价值的减少。 四、实际修复费用是指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为修理保险车辆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 五、全国年节及节假日是指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车辆损失一切险保险条款(A17G02Z04090923)

总 则
第一条 车辆损失一切险保险合同(以下称:本合同)由车辆损失一切险保险条款(以下称: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除非另有约定,本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二条 本合同所称保险车辆是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为个人合法占有、使用、管理的机动车,但不包括该车辆出厂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加设备。 本保险仅适用于个人或家庭所有的,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非营业性机动车。 第三条 本合同所称本公司是指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以下称: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以下称:施救费用),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应当由事故的其他责任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部分(以下称:交强险赔付),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欺诈; (五)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第八条 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驾驶证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驾驶证被依法扣留的; (三)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或依法应当进行体检而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12分的; (六)饮酒后或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车的; (七)未经被保险人允许驾车的; (八)利用保险车辆故意犯罪的 (九)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第九条 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 (二)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 (三)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 (四)保险车辆处在竞赛、检测、修理、扣押、征用、没收期间的。 第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电气故障、机械故障、朽蚀、腐蚀; (二)车轮(含轮胎、轮辋、轮毂罩)单独损坏; (三)高温烘烤、人工直接供油造成的损失; (四)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腐蚀、污染造成的损失; (五)非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 (六)保险车辆的贬值损失; (七)非全车被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抢造成的损失; (八)承租人与保险车辆同时失踪情形下发生的损失; (九)因民事纠纷导致保险车辆被盗抢而发生的损失; (十)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导致的损失。
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分全部损失的保险金额(以下称:全损保额)和部分损失的保险金额(以下称:分损保额),全损保额分损保额分别适用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的情形。 第十二条 全损保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但全损保额不得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 第十三条 分损保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按以下方式之一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确定; (二)在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分损保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
保险期间及保险费
第十四条 除非另有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日计收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驾驶人的驾驶证、保险车辆行驶证、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清单、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提供事故调解书,如经法院判决、调解的,还应当提供判决书、调解书。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自立案之日起满两个月未查明下落后,本公司才受理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除本条款第十五条规定外,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还应提供: (一)被保险人身份证明;被保险人与车辆所有人不一致的,应提供被保险人与车辆所有人的关系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原车钥匙; (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立案证明及未侦破证明; (四)车辆管理所(部门)已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其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并停止办理保险车辆各项登记的证明。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对其他事故当事人做出承诺或欲与其和解、调解的,本公司有权重新审核,对超出本合同赔偿范围的部分,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本公司请求赔偿。 第十九条 本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或者由事故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本公司按以下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一)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0%; (二)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三)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四)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五)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0。 保险事故不涉及其他责任方的,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除外),应当由其他责任方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其他责任方的,本公司予以赔偿,但须适用30%的绝对免赔率。 确实无法找到其他责任方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发生一种情形,另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一)保险车辆载物超过其核定载质量30%的; (二)保险车辆驶出保险单约定的行驶区域的; (三)驾驶人为非保险单指定驾驶人的。 个人所有的非营运客车在全国年节及节假日驶出保险单约定的行驶区域的,不受本条第(二)款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本公司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三条 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全部损毁、灭失或其修复费用达到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情形。除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外,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 (一)如全损保额不低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对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按以下规定核定赔偿: 核定保险车辆损失=(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交强险赔付)×(1-绝对免赔率之和)×事故责任比例 (二)如全损保额低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对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按以下规定核定赔偿: 核定保险车辆损失=(全损保额交强险赔付)×(1-绝对免赔率之和)×事故责任比例 第二十四条 除全部损失以外的保险车辆损失均为部分损失。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的, (一)如分损保额不低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对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按以下规定核定赔偿: 核定保险车辆损失=(实际修复费用-交强险赔付)×(1-绝对免赔率之和)×事故责任比例 (二)如分损保额低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对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按以下规定核定赔偿: 核定保险车辆损失=(实际修复费用-交强险赔付)×(1-绝对免赔率之和)×事故责任比例×分损保额/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救助的财产中含有保险车辆以外的财产的,本公司按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占所施救全部财产实际价值的比例核定施救费用,其计算公式为: 核定施救费用=(实际施救费用×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事故发生时所施救全部财产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之和)×事故责任比例 第二十六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核定保险车辆损失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的,本公司在全损保额内按盗抢发生日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核定赔款。 第二十八条 因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向本公司索赔的,如不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的,每缺少一项,本公司将在按本条款第二十七条确定的核定赔款中扣减盗抢发生日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0.5%;缺少原车钥匙的,扣减盗抢发生日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5%。 第二十九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后、在被保险人对其失去掌控期间发生的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在本合同全损保额内负责赔偿其实际修理费用。 第三十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后又找回的: (一)如本公司尚未支付相应的保险赔款,则保险车辆归被保险人所有; (二)如本公司已按本合同的规定赔偿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的损失,保险车辆可以归被保险人所有,但被保险人应退还相应的保险赔款。 第三十一条 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本公司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本公司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本公司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公司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 (四)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五)本公司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三十二条 本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保险人又就同一事故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公司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本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本公司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车辆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 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 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履行本条前两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对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造成的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本合同的解除与变更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将退还其实际支付的保险费,但投保人应当向本公司支付手续费,手续费为保险单载明合计保险费的5%;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或者本公司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的,本公司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其余部分退还给投保人。 第三十八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一、新车购置价是指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 二、实际价值是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 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N×月折旧率 其中,N为保险车辆自初次登记时开始至计算时已经过的期间(以月为单位),其中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算。 三、贬值损失是指由于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财物贬值或局部损坏导致财物修复后整体价值的减少。 四、实际修复费用是指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为修理保险车辆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 五、全国年节及节假日是指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A17G02Z05090923)

总 则
第一条 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称:本合同)由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称: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除非另有约定,本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二条 本合同所称保险车辆是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为个人合法占有、使用、管理的机动车,但不包括该车辆出厂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加设备。 本保险仅适用于个人或家庭所有的,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非营业性机动车。 第三条 本合同所称本公司是指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的,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下称:车上人身伤亡),本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使用保险车辆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对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以下称:车上法律费用),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应当由事故的其他责任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部分(以下称:交强险赔付),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五)受害人的故意行为。 第八条 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驾驶证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驾驶证被依法扣留的; (三)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或依法应当进行体检而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12分的; (六)饮酒后或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车的; (七)未经被保险人允许驾车的; (八)利用保险车辆故意犯罪的; (九)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第九条 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 (二)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 (三)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 (四)保险车辆处在竞赛、检测、修理、扣押、征用、没收期间的; (五)保险车辆被盗抢后,处在被保险人对其失去掌控期间的。 第十条 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及费用,本公司均不负责赔偿: (一)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 (二)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 (四)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在车下时发生的人身伤亡; (五)任何财产损失。 第十一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十二条 本公司对每次事故每个车上人员承担的本条款第四、五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 对不同的车上人员分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的,从其约定。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驾驶人的驾驶证、保险车辆行驶证、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清单、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提供事故调解书,如经法院判决、调解的,还应当提供判决书、调解书。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对其他事故当事人做出承诺或欲与其和解、调解的,本公司有权重新审核,对超出本合同赔偿范围的部分,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本公司请求赔偿。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发生一种情形,另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一)保险车辆载物超过其核定载质量30%的; (二)保险车辆驶出保险单约定的行驶区域的; (三)驾驶人为非保险单指定驾驶人的。 个人所有、非营运客车在全国年节及节假日驶出保险单约定的行驶区域的,不受本条第(二)款的限制。 第十八条 对本条款第四、五条规定的本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按以下步骤核定赔偿: (一)核定实际投保的车上人员(以下称:已投保人员)数及其相应的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对未投保的车上人员,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二)核定单个已投保人员车上人身伤亡车上法律费用之和; (三)核定单个已投保人员交强险赔付; (四)对单个已投保车上人员,本公司按本条款第四、五条规定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 核定赔款=单个已投保人员车上人身伤亡车上法律费用之和-单个已投保人员交强险赔付,但核定赔款不超过其相应的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实际载人数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本公司按本条款第十八条确定核定赔款后,用该核定赔款乘以保险车辆核定载人数与实际载人数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二十条 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本公司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本公司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本公司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公司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 (四)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五)本公司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保险人又就同一事故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公司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本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本公司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车辆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 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 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履行本条前两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对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造成的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的解除与变更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将退还其实际支付的保险费,但投保人应当向本公司支付手续费,手续费为保险单载明合计保险费的5%;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或者本公司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的,本公司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其余部分退还给投保人。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全国年节及节假日是指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全车盗抢保险条款(A17G02Z06090923)

总 则
第一条 全车盗抢保险合同(以下称:本合同)由全车盗抢保险条款(以下称: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除非另有约定,本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二条 本合同所称保险车辆是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为个人合法占有、使用、管理的机动车,但不包括该车辆出厂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加设备。 本保险仅适用于个人或家庭所有的,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非营业性机动车。 第三条 本合同所称本公司是指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两个月未查明下落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后又找回的,对保险车辆在被盗抢后、被保险人对其失去掌控期间发生的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非全车被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抢造成的损失; (二)因被欺诈发生的损失; (三)承租人与保险车辆同时失踪情形下发生的损失; (四)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期间发生的损失; (五)保险车辆在检测、修理、罚没、扣押、查封期间发生的损失; (六)因民事纠纷导致保险车辆被盗抢而发生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八条 本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非另有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日计收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十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被保险人与保险车辆所有人不一致的,应提供其与保险车辆所有人关系证明;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原车钥匙; (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立案证明及未侦破证明; (五)车辆管理所(部门)已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其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并停止办理保险车辆各项登记的证明; (六)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本公司请求赔偿。 第十二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的,本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按盗抢发生日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核定赔款。 第十三条 因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向本公司索赔的,如不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的,每缺少一项,本公司将在按本条款第十二条确定的核定赔款中扣减盗抢发生日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0.5%;缺少原车钥匙的,扣减盗抢发生日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5%。 第十四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本公司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五条 保险车辆被盗抢后在被保险人对其失去掌控期间发生的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在本合同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其实际修理费用。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后又找回的: (一)如本公司尚未支付相应的保险赔款,则保险车辆归被保险人所有; (二)如本公司已按本合同的规定赔偿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的损失,保险车辆可以归被保险人所有,但被保险人应退还相应的保险赔款。 第十七条 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本公司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本公司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本公司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公司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 (四)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五)本公司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八条 本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保险人又就同一事故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公司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本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本公司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车辆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 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 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履行本条前两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对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造成的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的解除与变更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将退还其实际支付的保险费,但投保人应当向本公司支付手续费,手续费为保险单载明合计保险费的5%;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或者本公司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的,本公司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其余部分退还给投保人。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一、新车购置价是指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 二、实际价值是指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 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N×月折旧率 其中,N为保险车辆自初次登记时开始至计算时已经过的期间(以月为单位),其中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算。

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

自燃损失附加险条款(A17G02F01090923)

第一条 本附加险是车碰车车辆损失险(以下称:主险)的附加险,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没有规定的,适用主险条款的规定。 第二条 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车辆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引发自燃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附加险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对以下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二)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 (四)保险车辆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后发生的损失。 第四条 对本附加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全部损失的,本公司在全损保额内按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80%负责赔付;部分损失的,本公司在分损保额内按保险车辆实际损失的80%负责赔偿。

涉水行驶损失附加险条款(A17G02F02090923)

第一条 本附加险是车碰车车辆损失险(以下称:主险)的附加险,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没有规定的,适用主险条款的规定。 第二条 在淹及发动机的水中行驶导致的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按照本附加险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四条 对本附加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的保险事故,本公司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车辆实际损失的80%,且不超过约定的全损保额。

玻璃单独破碎损失附加险条款(A17G02F03090923)

第一条 本附加险是车碰车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综合险(以下称:主险)的附加险,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没有规定的,适用主险的规定。 第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车窗玻璃、天窗玻璃单独破碎的,本公司按本附加险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对以下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车灯、车镜玻璃的损失; (二)安装、维修过程中的玻璃损坏; (三)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 第四条 自保险车辆第三次(包括第三次)发生本附加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的保险事故时起,本公司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实际修复费用的80%。

新增加设备损失附加险条款(A17G02F04090923)

第一条 本附加险是车碰车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综合险、车辆损失一切险(以下称:主险)的附加险,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没有规定的,适用主险条款的规定。 第二条 因发生主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新增加设备直接损毁的,本公司按本附加险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对本附加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的保险事故,本公司的最高赔偿金额为其实际损失的80%,且不超过约定的新增加设备赔偿限额。 第四条 本附加险条款所称新增加设备,是指除保险车辆出厂标准配置以外的、被保险人另外加装的设备及设施。

替代车辆租车费用附加险条款(A17G02F05090923)

第一条 本附加险是车碰车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综合险、车辆损失一切险(以下称:主险)的附加险,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没有规定的,适用主险条款的规定。 第二条 因发生主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毁需修理的,对本公司核定的修复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租用替代车辆而发生的租车费用,本公司按本附加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对以下损失或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在本公司核定修复期间以外的时间内发生的任何费用; (二)车辆被扣押、查封期间发生的费用; (三)因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的,在返修期间发生的费用。 第四条 本公司按日计算租车费用,日赔付标准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五条 对本附加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免赔额为一天的租车费用,即核定修复期间第一天所发生的租车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对每次事故,本公司最多赔偿30天的租车费用; 无论何种情形,本公司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约定的累计赔偿天数的租车费用。

车身划痕损失附加险条款(A17G02F06090923)

第一条 本附加险是车碰车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综合险(以下称:主险)的附加险,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没有规定的,适用主险条款的规定。 第二条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表面油漆单独损伤,本公司按本附加险条款的规定负责赔付。 第三条 对以下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车身表面自然老化、损坏。 第四条 对本附加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的每次保险事故,本公司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实际修复费用的80%。 无论何种情形,本公司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约定的车身划痕累计赔偿限额。

精神损害赔偿附加险条款(A17G02F07090923)

第一条 本附加险是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以下称:主险)的附加险,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没有规定的,适用主险条款的规定。 第二条 因发生主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对法院判决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公司按本附加险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下列损失、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应当由事故的其他责任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部分; (二)非因人身伤亡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 (三)除非经本公司事先书面同意,非经由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确定的任何赔偿。 第四条 对本附加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的保险事故,本公司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法院判决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80%。 无论何种情形,本公司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约定的精神损害累计赔偿限额。

车上货物责任附加险条款(A17G02F08090923)

第一条 本附加险是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主险)的附加险,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没有规定的,适用主险条款的规定。 第二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的,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本附加险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下列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货物遭盗抢、哄抢发生的损失; (二)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导致的损失; (三)违法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损失; (四)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或违章所载货物的损失; (五)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 第四条 对本附加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的保险事故,本公司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80%,且不超过约定的车上货物责任赔偿限额。

多次事故免赔特约条款(A17G02F09090923)

第一条 车碰车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综合险、车辆损失一切险(以下称:主险)可以附加本特约条款,本特约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的,以本特约条款为准;本特约条款没有规定的,适用主险条款的规定。 第二条 自保险车辆发生第三次(包括第三次)主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起,每发生一次事故,绝对免赔率另增加5%,但随事故次数增加而增加的绝对免赔率不超过25%。

自燃损失责任免除特约条款(A17G02F10090923)

第一条 车辆损失综合险(以下称:主险)可以附加本特约条款,本特约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的,以本特约条款为准;本特约条款没有规定的,适用主险条款的规定。 第二条 投保本特约条款后,因自燃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涉水行驶损失责任免除特约条款(A17G02F11090923)

第一条 车辆损失综合险(以下称:主险)可以附加本特约条款,本特约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的,以本特约条款为准;本特约条款没有规定的,适用主险条款的规定。 第二条 投保本特约条款后,因涉水行驶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事故责任免赔率特约条款(A17G02F12090923)

第一条 车碰车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综合险、车辆损失一切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主险)可以附加本特约条款,本特约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的,以本特约条款为准;本特约条款没有规定的,适用主险条款的规定。 第二条 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本公司设定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选择适用以下三种类别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驾驶人责任比例

事故责任免赔率Ⅰ

事故责任免赔率Ⅱ

事故责任免赔率Ⅲ

全部责任

15%

20%

25%

主要责任

10%

15%

20%

同等责任

8%

10%

15%

次要责任

3%

5%

10%

第三条 投保本特约条款后,主险条款中所称“绝对免赔率之和”指主险规定的所有绝对免赔率与本特约条款规定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之和。

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A17G02F13090923)

第一条 车碰车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综合险、车辆损失一切险(以下称:主险)可以附加本特约条款,本特约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的,以本特约条款为准;本特约条款没有规定的,适用主险条款的规定。 第二条 投保人应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免赔额并于保险单上载明,本公司依约定的免赔额给予投保人相应的费率优惠。 保险车辆发生主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在适用其他附加险及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规定后,按主险计算的赔款金额不超过约定的免赔额时,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免赔额时,本公司在扣除该免赔额后,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A17G02F14090923)

第一条 车碰车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综合险、车辆损失一切险(以下称:主险)可以附加本特约条款,本特约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的,以本特约条款为准;本特约条款没有规定的,适用主险条款的规定。 第二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择本特约条款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在修理前应当按照主险条款的规定,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方式和费用。 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本特约条款,并增加支付本特约条款的保险费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自主选择具有被保险机动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
非营运车辆月折旧率表

车辆种类

月折旧率

9座以下(含9座)客车

0.60%

9座以上(不含9座)客车

0.90%

农用运输车

1.40%

其他车辆

0.90%